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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042号

王荣炳与沈光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荣炳,沈光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042号原告王荣炳,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沈光富,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王荣炳与被告沈光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郭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丁、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炳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沈光富开始合伙从事建筑工程,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将原、被告共同应得的工程款全部领取挪用,为此经原告催收无果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工程款7.7万元于2014年5月底分期付清。2015年被告又将另一合伙的工程款全部领取挪用,为此经原告催收无果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8万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7.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光富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炳与被告沈光富合伙从事建筑工程,被告就应分配给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王荣炳工程款现金(77000)元正,大写柒万柒仟元正,余今年年底付(30000)元,余款余2014年5月底付清。欠款人:沈光富,2013.9.1号……”、“今欠到王荣炳工程款现金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身份证:51023219XXXXXXXXXX,欠款人:沈光富,2015.6.18号”。被告出具欠条后未给付原告款项,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与举证,原告王荣炳与被告沈光富合伙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欠条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荣炳工程款15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7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沈光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沈光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王荣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6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郭 渝

人民陪审员 李 丁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宗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