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494号原告某机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某机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年搞建筑一直在原告处赊销机砖,经2014年结算被告欠原告机砖款4541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4341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两支,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5日欠原告砖款417690元,已付2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欠原告砖款365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5日欠原告砖款41769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欠原告砖款36500元,共计欠砖款434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机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欠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陈某某所立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砖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砖款43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