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193号罪犯李海龙,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太康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海龙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0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盗窃轿车一辆及车内财物,共价值88791元。罪犯李海龙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扣分7次,共扣1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犯罪未遂,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