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4民初767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76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12月21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1951年2月22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后谈婚,原、被告均属再婚。2008年8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除正常工作外,生活居住都在被告一方,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3月14日,原告从姚安到南华被告家,被被告之子张某某出家,并强行要回原告的钥匙。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南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9月8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南华法院作出了(2015)南民初字第505号“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是故意有目的的迫使原告离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婚前、婚后购买给被告的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不需被告返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与被告均属再婚,领取结婚证时我与原告双方口头协议,哪方提出离婚,应补给对方10万元钱。原告与我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我家吃、住10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买给我的项链、戒指是双方出钱购买的,婚后我与原告赔了债务及购买的周转房28000元是我出钱。我儿子对原告很好,还购买过手机给原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已于2015年经南华法院调解过;4、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交周转房押金2.8万元属原告的名字;5、黄金珠宝玉石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买珠宝是原告出钱的事实;6、姚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之子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项证据无异议;对4、5、6项证据,以全部均属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第1项、第2项、第3项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项、第5项、第6项证据,被告有异议,且不具备证据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原件一张,欲证明其为原告交纳周转房押金2.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纳周转房押金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在住院期间被被告到家里翻了拿走的,不能证明被告交纳周转房押金2.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交纳周转房押金2.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后谈婚,双方均属再婚。2008年8月22日,原、被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除正常工作外,生活居住都在被告一方,夫妻能合睦相处,感情较好。2015年8月13日,为家庭锁事,原告与被告之子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9月8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南民初字第505号“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周转房押金2.8万,代步车一辆2.6万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属婚姻介绍所介绍后谈婚、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能合睦相处,感情较好。夫妻间仅缺少沟通,无大的矛盾。只要今后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夫妻是完全能够和好的。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