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126号
原告:张智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3X。
委托代理人:陈慈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任克。
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被告职员。
原告张智良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慈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421元、评估费970元,合计213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12时30分,朱建昌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原告负全责,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粤Y×××××车辆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损失价格评估,修理工时费3620元、配件材料费16801元,共计2042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970元评估费。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在被告处为车辆粤Y×××××投保(保险单号为02***01),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24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现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以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为凭。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被告对价格事务所鉴定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第一,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3(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本案鉴定的过程未通知被告到场,违反鉴定程序,被告有权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第二,从被告拍的车辆受损部位可以看出,该车的右大灯并未受损,只有右前大灯罩有轻微裂痕,只需更换大灯罩即可,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却按照更换右前大灯的价格评估车辆的损失,明显有误。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车辆车主也是南海区本地人,但其舍近求远选择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明显不合常理。第四,原告在修理完毕后,未通知被告验车,无法确认车辆配件是否真实更换,且是否为全新配件。因此,请求法院主持对涉讼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另,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3.机动车保险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车辆的保险。4.维修费发票(3份,原件)、评估费发票、报告书及附件(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汽车维修公司支付维修费20421元,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70元,原告因为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391元。被告举证如下:图片(2张,打印件),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从照片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的右前大灯是没有损坏的,只有大灯罩有少许的裂痕,只需要更换大灯罩即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就涉讼车辆所作的报告书及附件,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其确定的定损数额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亦无证据显示其与原、被告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鉴定结论未见明显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图片,照片没有显示车牌号码,无法确认就是本案保险车辆,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粤Y×××××车辆向被告投保时,同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评估机构,其对原告的粤Y×××××车辆的损失评估属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具有客观性、代表性及公信力,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自身给付义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费用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定,评估确定的损失20421元即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至于被告提出事故车物现场查勘时,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评估的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在投保时被告未就此向原告进行过提示和告知,且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已就选定鉴定机构进行过协商,只是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单方选定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合法有理,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评估费97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按约定赔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合共21391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赔偿21391元予原告。另,诉讼费用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由法院按责任承担比例判令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391元款项予原告张智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