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11刑初字第00059号

XX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2年1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千山风景区分局立为网上逃犯,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5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晓丹、任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XX纠集沈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到某滑雪场院内,持砍刀等凶器对被害人邓某某无故实施殴打,并将邓某某驾驶的客车损毁。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车损价值人民币110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纠集沈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XX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邓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马某某、沈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三份、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XX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赢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人民陪审员 徐雯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