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02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海红,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周某丙。委托代理人罗海红,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第三人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文海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夏琳、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亮、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红、第三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母生育原、被告两子,第三人周某丙系被告之子。原告母亲江望荣于2012年1月9日病故,生前未立遗嘱,遗留有与父亲周绪海共有位于蔡家榨街周梅家田村*号一处66平方米房产及存款200000元。父亲周绪海于2014年10月24日病故,生前于2014年10月15日立了一份遗嘱,该遗嘱不仅处分了母亲所有财产,而且父亲立遗嘱时处于病危昏迷状态不具有行为能力,由他人代书所立,应属无效遗嘱,现父亲遗留有位于蔡家榨街周梅家田村9号个人份额的房产和抚恤金13557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等额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周绪海所立遗嘱无效;2、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周梅家田*号房产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份额;3、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绪海遗留的现金67785元,继承江望荣遗留现金1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梅家田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母江望荣于2012年正月初九病故。证据二:周梅家田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周绪海现已病故;周绪海有两个继承人,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甲。证据三:周绪海于2014年10月15日所立遗嘱。证明周绪海擅自处分了已故妻子江望荣的财产,遗嘱是受被告胁迫所立。证据四:2014年10月周绪海病危住在医院的照片。证明周绪海立遗嘱时处于病危状态,不具有行为能力。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3日,被继承人周绪海因病在医院住院,住院时精神差,病情严重,治疗无效,家属要求出院,于10月24日死亡,周绪海在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证据六:证人周大华向法庭证明:他们两兄弟为老人留下的遗产也就是经济问题闹矛盾,我也去解决过,兄弟之间应同等享受权利。
被告周某乙辩称:父母亲遗留有一栋砖瓦结构平房,母亲去世后,父亲周绪海生前的生活,因病卧床及住院治疗都是被告照料护理,忙里忙外,而原告没有尽到一点孝心。2014年10月6日和10月15日,父亲周绪海立下遗嘱,将其家中老房屋由被告之子周某丙继承,在其去世后所产生各种费用由被告负责,政策给予的安葬费、各种费用由被告负责结算、领取,即逝世花费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继承。2014年10月24日,父亲周绪海病故,被告按遗嘱到黄陂区人社局领取了丧葬费及抚恤金115070元,补发应调增未实发的养老金20500元,共计135570元,为父亲办理丧事,用去丧葬费用67529元。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系父母共同所有,父母各享有33平方米,父亲的33平方米已立遗嘱由被告之子周某丙继承,母亲享有的33平方米应由原、被告及父亲继承,原告只能继承11平方米份额,而且原告在母亲去世后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66平方米房屋实际均由父亲周绪海占有使用,父亲遗嘱由周某丙继承是合法的。原告声称母亲去世后,与父亲留有共同存款200000元并不属实,是原告猜测,实际上母亲去世前,由于父母亲长期疾病缠身,均依靠父亲一人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及治病,根本没有存款。原告在父亲生前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并对父亲殴打虐待,其行为非常恶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分得抚恤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周某乙、第三人周某丙的身份信息;周某乙与周大吉系同一人,周某丙与周三系同一人。周绪海是周某乙的父亲。证据二:村委会关于房产的证明。证明周梅家田9号的房产系周绪海所有;周绪海立遗嘱由周某丙继承。证据三:周绪海养老金存折。证明周绪海去世后,社保局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5070元,另补发了去世前调整应增加未发的养老金20500元,合计135570元。证据四: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票据及证明、火化费票据共计20张,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周绪海去世后,被告周某乙为办理丧葬事宜,共计支出各项费用67529元。证据五:代书遗嘱及代书人、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6日,周吉祥代书,肖某、李某见证,在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为周绪海作出的代书遗嘱。遗嘱对周梅家田9号房产的产权由周某乙继承,逝世后的费用由周某乙负责,国家政策给的安葬费用由周某乙结算领取,剩余由周某乙继承。证据六:录音录像遗嘱光盘及见证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5日,由周梅家田村委会主任杨某、支部委员阮某、彭某、司法所调解员曾某、及退休工人周吉祥在场见证,在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住院病房的录音、录像并记录,周绪海立遗嘱,对周梅家田*号房产由周某丙继承,逝世后的费用由周某乙负责,国家政策给的安葬费用、各种费用由周某乙结算、领取,即逝世花费后,剩余部分由周某乙继承。周绪海陈述周某甲将其殴打致住院。证据七:证人杨某向法庭证明:村委会三名干部与街司法所曾主任及一个姓周的退休工人一起到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周绪海住院病房帮其立遗嘱,当时周绪海是清醒的,对自己的房子及死亡的费用作了处理,他讲的话是躺在病床上说的,并录了像做了笔录,我们去的五人都在现场,是阮某录的像,执笔做记录的是姓周的退休工人。证人阮某向法庭证明:那天周绪海立遗嘱的录像是我摄的,不光有摄像还做了记录,记录完后读给周绪海听过。证人曾某向法庭证明:前年我受司法所所长的委托,代表司法所和周梅家田村支部成员到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对原、被告父亲遗嘱进行见证,当时在场有五个人,村支委3人,一个退休工人和我。当时老人病很重,但神志是很清楚的,讲话有些激动,子女对他的照顾不满意,当时老人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理,现场对周绪海老人的遗嘱进行了录音录像,并由周姓退休工人做了记录。记录读给周绪海老人听过,老人在记录上签了字按了手印。现场五人是我代表在记录上签的字,加盖了司法所公章。证人蔡某向法庭证明:当时周梅家田村的书记给我打电话,告知有个村民要立遗嘱,我就派所里的调解员曾某跟村三个干部一起去的,并为老人立了份遗嘱,我认为该遗嘱是有效的,这份遗嘱一直存放在我司法所,他们俩兄弟也就是原、被告,他们都是认可的,为此我们司法所与村干部到原、被告家进行调解,开始周某乙同意给付周某甲10000元,但周某甲嫌少,通过做工作,周某乙同意付25000元,要求周某甲在父亲坟上磕个头,但周某甲未表态,致调解未果。第三人周某丙述称:第三人是按照遗嘱继承周梅家田*号的房产,其祖父周绪海遗嘱中交由第三人周某丙继承部分应归周某丙所有。第三人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母亲去世后应主张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丧失了行为能力,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精神差并不代表神志不清,丧失行为能力。对证据六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周某丙对原告周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房产权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有些合理开支是必要的,有些是被告虚构的,被告主张67529元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遗嘱内容也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表达不明确,特别是关键性的内容,被继承人没有亲口表述,均由他人口述,且被继承人当时处于思维不清楚,神志不清的状态。对证据七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异议。证人阮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曾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代书之后向周绪海进行过宣读,与事实不符。证人蔡某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周某丙对被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被告周某乙及第三人周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继承人周绪海神志不清,丧失了行为能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因该证据内容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七因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三份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村委会不能证明房产权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同胞兄弟,第三人周某丙系被告周某乙之子,被继承人周绪海系原、被告之父,周绪海只有原、被告两位继承人。周绪海与其兄弟周青松在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周梅家田村周梅家田湾共有一栋132平方米的砖瓦结构平房,周绪海与其妻江望荣占有66平方米,周绪海退休后,与其妻居住在该房屋内,江望荣于2012年正月初九病故,期间周绪海的生活及因病住院治疗都是被告周某乙照料护理。2014年10月6日,在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被继承人周绪海口述由周吉祥代书立下一份遗嘱,当时有两个见证人肖某、李某在场。2014年10月15日,仍在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被继承人周绪海口述由周吉祥代书,阮某录音录像又立下一份遗嘱,并有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主任杨某、支部委员阮某、彭某,蔡家榨街司法所调解员曾某在场见证。该两份遗嘱内容:
一、家中老房系我同胞兄弟共有,其产权各一半,本人逝世后其分割的一半由大吉之子周某丙继承,继承的理由系细吉(周某甲)在村中所建住房是由我出资建造。
二、本人逝世后所产生各种费用由大吉(周某乙)负责,政策给予的安葬费、各种费用由大吉负责结算领取,剩余部分(即逝世花费)后由大吉(周某乙)继承。
三、本人逝世后,所有财产由大吉继承。第一份遗嘱由代书人周吉祥、见证人肖某、李某分别签名,周绪海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外,还在旁边捺上手指印。第二份遗嘱由曾某代见证人签字,并加盖了蔡家榨街司法所公章,周绪海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并捺上手指印。2014年10月24日,周绪海因病去世,生前与其妻未遗留有存款。被告周某乙在其父去世后,按照父亲遗嘱到黄陂区人社局领取了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135570元。为其父办理丧事等事宜用去67529元外,还余款68041元由被告周某乙保管。因原、被告双方对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周梅家田村周梅家田湾一栋132平方米房屋,应属被继承人周绪海与其兄弟周青松二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各有一半的份额,周绪海享有的66平方米房屋应与其妻江望荣共有,一半33平方米属其遗产。江望荣先于其夫周绪海去世,其遗留的33平方米房屋应由周绪海及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11平方米。周绪海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周绪海与第三人周某丙系爷孙关系,周绪海立遗嘱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赠与第三人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周绪海所立遗嘱内容,其享有的44平方米的房屋应由第三人周某丙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周绪海生前所立二份遗嘱分别由三名见证人和五名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一人录音录像,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和周绪海签名及手指印模并加盖印章,符合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为该遗嘱是周绪海的真实意思,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遗嘱应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周绪海处于病危昏迷状态,不具有行为能力,遗嘱是不真实的,但根据录像显示及证人杨某、阮某、曾某证实,立遗嘱当天周绪海病情稳定,神志清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周绪海所立遗嘱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承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周梅家田村周梅家田湾*号房产二份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继承母亲房产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其父亲立遗嘱时起计算,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周绪海与其妻江望荣生前有共同存款200000元,要求继承江望荣遗留现金100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由于其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故不属于遗产。对周绪海的135570元抚恤金,因周绪海生前明确指定交给周某乙办理其丧事,周某乙在周绪海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已用去67529元,余款68041元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享有,各分配34020.50元。因该抚恤金由被告保管,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该抚慰金包含周绪海补发的养老金205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周梅家田村周梅家田湾9号66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周某甲继承11平方米,被告周某乙继承11平方米,第三人周某丙继承44平方米;
二、被继承人周绪海死亡后的抚恤金135570元减去丧葬费67529元,余款68041元,由原告周某甲分得34020.50元,被告周某乙分得34020.50元。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34020.5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930元,被告周某乙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海桥
人民陪审员 夏 琳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