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927号
原告:费成敏,务农。
原告:费成新,务工。
原告:费成艳,务农。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盱眙县明祖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盱眙县管镇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邓善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锦,医生。
原告费成敏、费成新、费成艳与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孙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成敏、费成新、费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刘立东,被告孙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成敏、费成新、费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事故赔偿金257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母亲黄某某因患××于2016年4月16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后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因手术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黄某某静脉损伤引起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例构成同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对本起医疗事故的发生及损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九年计算;误工费按2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年限过长,同意2年到3年,请法院酌定;丧葬费用无异议,应当扣除我方已垫付的6100元。承担损失总额60%-70%的责任,该责任由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全额承担,与被告孙锦无关。
被告孙锦辩称,我是管镇中心卫生院职工,病人在管镇中心卫生院就医,××人提供服务,属于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适用年限,死亡最多赔偿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法院酌情。本院结合庭审情况,酌情精神抚慰金赔偿的适用年限为4年;2.关于丧葬费中减扣6100元,因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己垫付6100元,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的辩称予以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年限,死者黄某某生于1946年1月9日,于2016年4月14日因该起事故死亡,己年满70周岁3个月,故其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为9年9个月;4.关于参与护理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住院及事故丧事处理,本院酌情认定相关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黄某某因该事故死亡,且其损害经淮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应对黄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锦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造成的该起事故的后果应由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承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73.05元;2、死亡赔偿金:16257*9.9=160944元;3、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本院酌情);4、丧葬费:16257元(原告诉请);5、精神抚慰金:12883*4=51532元;以上损失合计234106.05元,其中1-4项合计182574.0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应予以支持,但应扣减非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的责任,故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为197591.24元(182574.05元*0.8+51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成敏、费成新、费成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97591.24元;二、驳回原告费成敏、费成新、费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减半收取2578.5元,由被告盱眙县管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丁德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洪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