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1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雍某,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雍某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该车辆的车户予以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产(产权证号:20**),该房产有抵押,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查封期满后将自动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本案执行费1893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郝康康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