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翊坤,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维煜(曾用名尹艳军),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英,汉族、个体工商户。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红杰,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赵翊坤、尹维煜、张素英因与被上诉人相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翊坤、尹维煜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2月2日分别向相红杰借款1000000元、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30‰,以上两笔借款赵翊坤、尹维煜未按期偿还,2014年12月2日经结算借款本金1800000元,期间发生利息505000元,同日赵翊坤、尹维煜为相红杰重新出具本息合计2305000元的借条,并重新约定月利率30‰,张素英在担保人处签名,为赵翊坤、尹维煜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赵翊坤、尹维煜于2013年12月23日向相红杰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30‰,该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2014年12月23日经结算借款本金500000元,期间发生利息180000元,同日赵翊坤、尹维煜为相红杰重新出具本息合计680000元的借条,重新约定月利率30‰,张素英在担保人处签名,为赵翊坤、尹维煜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赵翊坤、尹维煜于2015年2月9日向相红杰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30‰,同日赵翊坤、尹维煜为相红杰出具借条,张素英为保证担保人,该借款至2015年11月9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金未予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合计3900000元,按约定发生利息685000元,本息合计45850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赵翊坤、尹维煜未予偿还,相红杰同意还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28日赵翊坤、尹维煜、张素英为相红杰出具了借款确认书,对每笔借款的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借期内发生的利息及以前重新出具的借据予以说明和确认。另查明,赵翊坤于2015年12月1日向相红杰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翊坤、尹维煜向相红杰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事实清楚,有银行转账凭条、赵翊坤、尹维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6月24日的100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2日800000元借款,2013年12月23日50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虽未超过月利率30‰,但赵翊坤、尹维煜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月利率30‰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即应按月利率20‰计算,1800000元借款的505000利息应为336667元,2014年12月2日2305000元的借条金额应调整为2136667元认定为本金;500000借款的180000元利息应为1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条金额应调整为620000元认定为本金。2015年2月9日1600000元借款至2015年11月9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因未超过月利率30‰,不再调整减少。上述借款调整减少利息后的本金为4356667元。重新出具借据的借款2136667元(原借条为2305000元)、620000元(原借条为680000元)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1600000的借款,又按月利率30‰约定利息,亦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亦应调整,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日2136667元借款、2014年12月23日62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出具借条之日),2015年2月9日16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1月10日,利息计算均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760614元(利息计算方法附后),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赵翊坤、尹维煜再行支付利息610614元。张素英为保证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相红杰要求赵翊坤、尹维煜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张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赵翊坤、尹维煜、张素英经该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相红杰诉讼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翊坤、尹维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相红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356667元,支付借款利息610614元,合计4967281元。并以借款本金4356667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张素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相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翊坤、尹维煜、张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2015年11月2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两枚)照片,金额为1054200元,是欠被上诉人起诉提及的4585000元中的利息部分,该两枚借据中的利息部分包括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欠款之中,因上诉人无法提交借据原件,故只能向法院提交照片,为避免被上诉人再持上述两枚借据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两枚借据的原件,即对借款利息进行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相红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29日的借据照片两张,欲证明该两张借据的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借据中所涉及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在本次诉讼中已经包括在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枚借据的照片质证意见为,该两张借据的原件确实由被上诉人持有,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双方另外发生的借贷行为,被上诉人正准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两张借据照片)原件由其持有,但认为是双方另外发生的借贷行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佐证,虽然其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借据照片两张,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张借据中所涉及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包括在此次诉讼之中。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8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利
审判员 徐书文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