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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370号

石克席与拜有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克席,拜有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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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370号

原告:石克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有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

主要

负责人: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克席诉被告拜有风、��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2344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4元,合计266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3年10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拜有风驾驶苏M×××××号小客车沿姜堰区姜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工商超市东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由原告石克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石克席受伤。该事故经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拜有风负全部责任,原告石克席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已理赔60917元),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软组织挫伤等;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5日入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824.27元(被告拜有风垫付),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股骨粗隆陈旧性骨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7天。另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921元。

三、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兴三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石克席因2013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又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Ⅸ(九)级伤残。2、石克席脑震荡,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伤后初期45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亦载明:石克席右股骨头坏死,日后可能需要人工股骨头置换。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

四、原告石克席母亲陈兰英(1936年9月27日生)与父亲石海兴(已故)共育有六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原告石克席已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一年以上,且享有社保,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五、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21元(不含被告拜有风垫付的108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住院67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180天),合计5861元;护理费11300元(100元/天/人×45天×2人+100元/天/人×23天×1人,原告另52天护理费被告拜有风已垫付)、误工费56406元(56406元/年÷365天×鉴定意见365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计算其误工标准)、残疾赔偿金152853元(37173元/年×20年×残疾系数20%=148692元;陈兰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5年×残疾系数20%÷6人=416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含鉴定交通费),合计226459元。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拜有风垫付原告医疗费10824.27元,52天的护理费7436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拜有风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七、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拜有风持有效C1E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驾驶苏M×××××号机动车,该车年检在有效期限内。赔偿责任承担一、原告石克席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2320元,被告拜有风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三、被告拜有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824.27元、护理费7436元,合计18260.27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拜有风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理赔给被告拜有风。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克席各项损失合计222320元(110000元+122320元-10000元;此款汇至原告石克席账户内,账户名称:石克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85)。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拜有风保险金28260.27元(18260.27元+10000元;此款汇至被告拜有风账户内,账户名称:拜有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支行曙光分理处,账号:62×××13)。

三、驳回原告石克席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由被告拜有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拜有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拜有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