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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3195号

郑艺滨与陈国华、郑丽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艺滨,陈国华,郑丽玲,陈猛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195号

原告:郑艺滨,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华,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郑丽玲,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

被告:陈猛毅,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郑艺滨与被告陈国华、郑丽玲、陈猛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艺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被告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艺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付);2.本案件律师费用45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国华向原告郑艺滨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按法定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被告陈国华与被告郑丽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猛毅为担保人,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本案件律师费用4500元应当由三被告负担。陈国华辩称:1.借条书写的是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在2014年5月8日只汇款141000元;2.其已经归还本金41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国华与原告郑艺滨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陈国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郑艺滨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7日止,若陈国华不能按时还款应赔偿郑艺滨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六等内容,被告陈猛毅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8日,郑艺滨转账支付陈国华借款141000元,陈国华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7日、7月7日、17日、10月10日、28日和2015年1月14日分七次各归还3000元,2015年11月16日归还20000元,总计41000元。郑艺滨提起民事诉讼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陈国华与被告郑丽玲于1987年5月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现系夫妻关系。对上述事实,有郑艺滨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结婚申请书、委托协议书、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陈国华提交的龙海市农村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和中国银行龙海石码支行的存款明细账各一份,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郑艺滨主张:1.借款是150000元,其中转账141000元,另支付现金9000元,陈国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已支付的41000元应是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付;2.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陈国华认为:1.实际借款是141000元,并已归还本金41000元,均有银行转账明细,郑艺滨另支付现金9000元借款不是事实,是事先扣除利息;2.要求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不合法,应是24%。3.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庭审,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郑艺滨未能进一步提供另行支付现金的证据,且陈国华不予认可,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是141000元。陈国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逾期违约金年利率应调整为24%,陈国华的还款应先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经计算,陈国华至2014年7月17日止尚欠郑艺滨借款本金132485元,2014年10月10日、28日、2015年1月14日各归还3000元和2015年11月16日归还20000元,总计29000元应予抵扣尚欠违约金部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诉讼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华向原告郑艺滨实际借款141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存款明细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陈国华未依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郑艺滨有权利请求随时偿还,陈国华应承担清偿责任,其还款应先扣除逾期违约金部分。郑艺滨请求被告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陈猛毅的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发生在陈国华与郑丽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陈猛毅、林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华、郑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艺滨借款13248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已归还的29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陈国华、郑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艺滨为实现债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500元。

三、被告陈猛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艺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原告郑艺滨负担125元,被告陈国华、郑丽玲、陈猛毅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经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潇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