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9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95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启蒙幼儿园幼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艾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相识,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生育一名女艾某甲。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已经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艾某甲,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自行分割。
被告艾某某庭审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我们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婚生女艾某甲由原告抚养,如双方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艾某甲,不需要原告张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同意家庭财产自行��割。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自由恋爱,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4月20日生育一名女孩艾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6年8月2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艾某甲,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自行分割。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要求由其抚养,并且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月收入1700.00元,被告自述月收入5000.00元左右。又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债务、无债权。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艾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艾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艾某甲年龄尚小,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其母张某某抚养为宜。因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故被告艾某某应按其给付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给付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艾某甲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艾某甲随原告张某某一居生活,被告艾某某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婚生女艾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家庭财产自行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被告艾某某各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