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948号
原告:韩秋梅,女。
被告:靳燕燕,女。
原告韩秋梅与被告靳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志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梅、被告靳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秋梅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开始有买卖关系,到2015年下半年因货款不及时结算,到2015年11月19日剩余货物我收回,被告尚欠货款57200元至今未,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靳燕燕辩称:欠款属实,愿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于2014年��始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拖鞋,双方业务至2015年下半年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韩秋梅拖鞋货款58402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止”。随后被告返还原告货物价值1200元。剩余货款57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57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燕燕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秋梅货款57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靳燕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