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8民初4758号
原告:北京鸿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康宝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万方研发中心N座大堂2-6层。
法定代表人:林武,总经理。
原告北京鸿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北京鸿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28219.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贷款1139.2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宇自控系统设备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合同价款为107万元。
原告因与被告签订上述供货合同,之后向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设备,并与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接收相关设备。另,根据《楼宇自控系统设备供货合同》附件清单,原告还因此准备大量定制设备供被告使用。2016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函》。《公函》中,被告明确表示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楼宇自控系统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向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密云华云工业区,但自2014年起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万方研发中心N座大堂2-6层。本案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楼宇自控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即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已在合同中协议选择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万方研发中心N座大堂2-6层。本案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士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