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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135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王志友、高淑玲、李金和、卢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王志友,高淑玲,李金和,卢洪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3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行清收部职员。被告王志友。被告高淑玲。被告李金和。被告卢洪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志友、高淑玲、李金和、卢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王志友、高淑玲、李金和、卢洪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志友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志友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王志友、李金和、卢洪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王志友。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本息,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友偿还借款本金20151.00元、利息9618.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李金和、卢洪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王志友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高淑玲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李金和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卢洪艳未出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友与被告高淑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志友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志友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王志友、李金和、卢洪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王志友。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本息,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友偿还借款本金20151.00元、利息961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李金和、卢洪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志友、高淑玲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金和、卢洪艳应当按照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友、高淑玲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0151.00元、利息9618.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本息合计29769.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金和、卢洪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被告王志友、高淑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年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