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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更782号

王建说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782号罪犯王建说,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焦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00150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7月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晖、邢菲菲,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常瑞芳、赵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建说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王建说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被告人王建说伙同王平、张建丽(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伪造警牌号的桑塔纳轿车至湖南省凤凰县内伺机抢劫。2006年4月28日晚,王平在湖南省永顺县青坪镇龙关村宋家组张罗公路路段冒充交警查车将运送茅台酒的东风货车司机祁连华骗下车,张建丽持JW-20型小口径步枪朝祁连华连开数枪,击中祁连华头部、右胳膊,因祁极力反抗,加之其他车辆到来,货车及所载货物未被抢走,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祁连华的伤为轻伤,被劫货车所载茅台酒总价值3476000元。2007年夏天,被告人伙同王平等人,采用挖掘地道的方式从新乡市烟草公司物流中心仓库4号仓库内,盗走帝豪金黄色硬盒香烟143箱。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6392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说系主犯,部分犯罪系未遂。罪犯王建说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半年评审鉴定为:1次较差,3次良好,且最后一次评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说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平原监狱对罪犯王建说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冒充警察、持枪抢劫,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一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建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二○三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