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16号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荆门市玖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荆门市玖锋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荆门市玖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峰。委托代理人周俊杰。被告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祖煌。委托代理人代云松。

原告荆门市玖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锋公司)与被告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云松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235.17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息3分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235.17元,违约金2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7449.52元,三项合计247684.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A1、博瑞公司与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签订的修建麻城派出所办公楼的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博瑞公司承建麻城派出所,代红平是委托代理人;A2、代红平与原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钢材销售到麻城派出所办公楼;A3、代红平签字的210235.17元的书证1份,证明代红平欠原告货款210235.17元;A4、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结算手续是由博瑞公司办理,其中结算的材料款金额与原告、代红平结算的金额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关于钢材买卖的民事合同,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被告名义同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更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B1、内部生产经营合同1份,证明代红平跟被告是挂靠关系,代红平对外签订合同没有经过被告认可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B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代红平与博瑞公司系挂靠关系,登记的项目经理为喻海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代红平在被告与掇刀公安分局签订的合同中为被告的代理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对A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钢材销售合同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自然人代红平,与本案的被告无关,不能视为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A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系代红平出具,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红平与博瑞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并认为代红平是被告的代理人,博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B2无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A1、A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A2、A3及B1因双方均能提交原件,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作为发包人,博瑞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掇刀公安局麻城派出所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合同价款163.58万元,该合同由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及博瑞公司加盖公章,代红平作为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部分签字。同日,博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代红平作为乙方就甲方获得的麻城派出所办公用房及附属工程签订了内部生产经营责任合同1份,载明:经甲方研究,决定派代红平任项目经理,并组建项目部负责承担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任务,乙方以包干形式上缴管理费,本工程管理费金额为3万元,甲方财务科对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乙方必须保证本项目所有工程款拨付汇至甲方财务账户,然后从财务科有计划进行支用,乙方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或赊欠的人工、材料款未经甲方签字同意,甲方均不承担民事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6日,玖锋公司作为甲方与代红平作为乙方就麻城派出所办公楼钢材采购事宜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乙方工程地点及名称麻城派出所办公楼,乙方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止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甲乙双方约定每批货到货后15日内,乙方结清所有钢材款项且不计息。若15天内不付款或不能结清,则从供货之日起,每天按每批次供货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利息。乙方应当在房屋封顶后半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利息,逾期一周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及利息的,每超过一天每天的利息照计且乙方向甲方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此类推。该合同由玖锋公司加盖公章,代红平个人签字。同时,原告陈述其在与代红平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代红平告知其是博瑞公司的代理人,不需要在合同上加盖博瑞公司公章。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代红平就麻城派出所项目的钢材款进行结算,代红平已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总额为170760.11元,且双方对尚欠的货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了欠款利息共计39475.06元,本息合计210235.17元。代红平在结算表上注明“此货款属实,还款日在2014年11月30日。如不还清按月息3分计息”。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作为招标人与博瑞公司作为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麻城派出所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喻海红。2014年12月12日,博瑞公司作为施工方与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办理了工程结算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而厘清此焦点的关键在于本案中代红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代理权表象,这一要件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惯例或习俗而定。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一、代红平在博瑞公司与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作为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二、虽博瑞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喻海红,但其与代红平签订的内部生产经营合同中,认可代红平为项目经理,并授权由其组建项目部并负责承担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任务,故代红平与博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联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代红平是博瑞公司的代理人,而与其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另,在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时,代理人应该向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明确告知自己的代理行为有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与代红平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代红平告知其是博瑞公司的代理人,不需要在合同上加盖博瑞公司公章,故实际上代红平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其有代理权,且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案中,代红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博瑞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10235.17元、违约金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449.52元的诉请。原告确认尚欠货款为170760.11元,其诉请的货款210235.17元实际包含了2014年10月8日前的利息39475.06元,故本院确认货款本金为170760.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17449.52元,是按本金210235.17元,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算而来,因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息标准,即每天1‰,而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虽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但标准过高,应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按本金170760.11元计算,为9448.73元(170760.11元×2%÷30×8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因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其后未再主张利息,故可计算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天3000元,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玖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0760.11元、资金占用利息9448.73元及违约金2万元;

二、驳回荆门市玖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荆门市玖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丽

代理

审判员  付冰晶

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