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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41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海明,蔡海滨,王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滨港路268号。负责人陈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光、谢杰(特别授权),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职员。被告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50号6楼。法定代表人刘海明。被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康腾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安康。被告刘海明。被告蔡海滨。被告王舟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被告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海明、蔡海滨、王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海明、蔡海滨、王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保证人刘海明、蔡海滨、王舟红同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33100520130013446),合同约定:刘海明、蔡海滨、王舟红愿为被告舟山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最高额150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2日,被告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同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33010120140030750),约定借款13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执行利率7.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约定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号为33100520130013446。2014年9月12日,保证人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同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号33100120140037791),约定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愿为被告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307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本金数额为134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发放贷款134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抵押人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同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33100820140090902),合同约定: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愿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14)第2-5号)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1012万元(抵押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借款合同为3301020140030750的尚未受偿债权本金13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17日在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780**号)。现被告舟山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到期不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舟山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40万元,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1851536.59元及2016年4月28日起到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罚息计付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7.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60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年利率7.2%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舟山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原告在最高余额1012万元内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海明、蔡海滨、王舟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舟山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海明、蔡海滨、王舟红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凭证、舟房他证普字第7780**号证书、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证书、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14)字第2-5号证书、借款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舟山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海明、蔡海滨、王舟红未答辩,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亦经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舟山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舟山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并设置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担保财产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被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海明、蔡海滨、王舟红在被告舟山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34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就被告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50号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12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

三、被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海明、蔡海滨、王舟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09元,由被告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刘海明、蔡海滨、王舟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平杰

代理

审判员  陈 楠

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