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465号
原告:黄小兵。
被告:杜水平。
原告黄小兵与被告杜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峰松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曹德强、
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60730元,扣除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止,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加工款后,尚欠原告8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浦江从事水晶加工,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原材料,直至2013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嗣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了贷款160730元,且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加工水晶,共计加工款62270元,与货款相抵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计算。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兵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计2450元,由被告杜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峰松
审 判 员 曹德强
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 记 员 盛婉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