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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985号

何晓辉犯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985号罪犯何晓辉,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二监区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玉红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晓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千元。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2年10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何晓辉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54.66分,获表扬6次,2016年上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何晓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晓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蒙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