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杰,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州市河顺镇黄家坡村***号,2002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申增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富强,男,1982年3月2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杰、程富强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杰及其辩护人申增杰、被告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晚上,在林州市汽车站对面“重庆特色饭店”门口,被告人程富强以1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海杰手中非法购买电雷管2000枚,后程富强将该2000枚电雷管交给李某甲(另案处理)抵押,后李国良将涉案雷管非法运输并储存在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自己车库内,同年11月1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涉案疑似雷管是电雷管,具有爆炸性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海杰、程富强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黄海杰、程富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海杰、程富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海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海杰的辩护人申增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海杰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属从犯;2.黄海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3.黄海杰未放任雷管流向社会,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客观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黄海杰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程富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开始,被告人程富强谎称开矿井买雷管为由多次向李某甲借款,到期后李某甲要求程富强还钱,因程富强无钱归还,李某甲便要求查看程富强购买的雷管,无奈之下,程富强联系被告人黄海杰购买雷管。2015年10月14日,黄海杰将自己几年前就储存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矿井内的2000枚电雷管取出,电话联系程富强并谈好价格为每枚雷管9元,后程富强到林州市新汽车站对面的“重庆特色饭店”从黄海杰处以18000元(程富强未支付该款)的价格购买了2000枚电雷管,并将电雷管全部储存到林州市河顺镇石村一废弃矿井内。后程富强又将2000枚电雷管交给李某甲(另案处理)扣押,程富强与李国良又将2000枚电雷管转移储存到林州市东姚镇北巷口村李某甲的车库内。2015年11月1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2000枚电雷管移交公安机关扣押。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送检的疑似电雷管是电雷管,具有爆炸性能。黄海杰、程富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海杰、程富强的个人基本情况。(二)林州市人民法院(2002)林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原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海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于2009年2月9日被刑满释放。(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移交接收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2000枚雷管已由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并移交安阳市宇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暂存。(四)借条、二联单借条,证明被告人程富强在案发前曾向李某甲借款45000元,并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清35000元,下余款于2015年10月14日前还清;程某于2015年12月9日给王某打有19000元的借据。(五)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程富强与被告人黄海杰在案发前、案发时和案发后电话联系的情况。(六)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程富强向被告人黄海杰购买雷管所发信息的内容。(七)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涉案雷管被储存的地点和涉案雷管的状况。
二、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痕迹)字(2015)73号爆炸物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涉案疑似电雷管是电雷管,具备爆炸性能。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证言,我和黄海杰在林州市新汽车站东南边合伙经营“重庆风味饭店”,但实际出资人是我。我不知道黄海杰买卖雷管的事,他经常说出去一会儿,他就出去了,他的事不会让我知道。我记不清黄海杰是否给我说过去矿井取东西。2015年12月9日中午,程富强给黄海杰打电话,黄海杰说程富强要借钱,当日17时许,程富强来到我的饭店,黄海杰和程富强在饭店二楼呆了两三个小时后下来,黄海杰让程富强给我打了一张19000元的借条,是在二联单上写的,实际是程富强欠黄海杰钱,具体什么钱我不知道,是黄海杰让程富强给我打的欠条。(二)证人张某乙证言,2008年到2012年7月份,我在林州市东岗镇东冶村开过三个矿井,黄海杰于2012年在我的矿井承包过出矿的活,他在矿井上干过半年时间。我的矿井采矿放炮,是由承包方负责购买、管理、使用爆炸物采矿,与我无关。(三)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冬天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程富强,后来程富强说他开矿井需要钱陆续向我借了45000元钱,到2015年9月27日左右,我向他要钱他没钱给我,我让程富强给我打了一张45000元的总欠条。之后我一直向他要钱,程富强没钱给我,到2015年10月11日左右,我让程富强还我钱,他说他有货抵押给我,我问他是什么货,他说是之前他购买的雷管,把雷管押给我。2015年10月14日晚上,程富强带我去拿雷管,大约10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和程富强开车我的面包车去取雷管,我上车就睡了,程富强拿到雷管后便叫醒了我,我对程富强说雷管放到我老家,我们到了我老家东某乙北巷口村时,程富强说放在我老家不安全,程富强又开车到河顺镇高速路口一个村庄边,他背着装雷管的编织袋放到矿井里了,我在车上等他,后我们就回我的住处睡了。第二天,我让程富强还钱,他回老家借钱也没接借到,程富强说把那袋雷管押给我,我就同意了,到晚上11时,我和程富强开车从河顺放雷管的废矿井拿出雷管,后来我和程富强把雷管放到了东姚我家车库内等程富强拿钱来换。后来我就找不到程富强了,电话也联系不上,我怕把雷管放车库内违法,到11月1日,我主动到姚村镇派出所举报了此事,并把雷管移交给了姚村派出所。(四)证人李某丙证言,程富强曾向我儿子李某甲借过钱,至今未还。2015年10月份左右,我问李某甲关于程富强和李某甲向我姐借钱的事,李某甲说他一直向程富强要钱,但程富强一直没还。后来听说程富强因为买卖爆炸物品被林州市公安局拘留了,我就问李某甲,他说是他举报了程富强,并将放在李国良位于东姚北巷口村的车库内的雷管移交到姚村派出所。(五)证人金某乙证言,我和李某甲是一个村的,我知道程富强借过李某甲钱。李某甲的车库位于东姚北巷口村东,李某甲放到车库内雷管的事我当时不知道,后来知道李某甲将雷管交给姚村派出所了。(六)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我和李某甲是一个村的,和程富强关系都不错,我知道程富强借过李某甲钱没有还,李某甲一直向程富强要钱。(七)证人秦某乙证言,我和程富强、李某甲都是东姚老乡,我知道程富强借过李某甲钱,具体借了多少,用于干什么我不知道。
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黄海杰供述,我和程富强前几年在东岗镇矿井干过活,我们比较熟悉。前两年,我在东某甲张某乙的矿井出矿时一次偷一包雷管,积累了二十包雷管,共2000枚,把雷管装在编织袋内藏在矿井里,用石头盖着。2015年6月份左右,程富强说他去别人的矿井开矿,问我有没有在矿井剩下的雷管,我告诉他有,程富强说他用时给我联系。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程富强打电话说用1000枚雷管,我说我这里有2000枚让程富强都用了,他就同意了。停了两天的一个傍晚,我告诉我情人王某说去矿井拿东西,我开车到东岗镇东某甲矿井找到我之前藏在矿井内的雷管,雷管还在编织袋内放着,我取出雷管回到林州市新汽车站对面我和王某共同经营的“重庆特色饭店。”后我给程富强打电话让他来取雷管,我们知道买卖雷管违法,我们约定夜里11点来取货。晚上11点左右,程富强打电话说到门口了,我下楼见到程富强并拿出雷管让他看了看,我们谈好每枚雷管9元,2000枚共18000元。程富强说老板见货才给钱,我说和他一起去拿钱时,程富强说到时候会给我送过来钱,等了半个小时左右程富强也没和我联系,后来他电话就打不通了,程富强也没给我钱。停了一个多月后,也就是2015年12月10日的两天前,程富强打电话告诉我他出事了,想向我借钱,我就让他到饭店找我,他到后告诉我雷管出事了,我以为他又骗我,我就让程富强找钱给我完篇,他打了几个电话也没借上钱,我便让程富强给王某打了一张19000的借条,包括以前程富强借我的1000元钱。(二)被告人程富强供述,2011年冬天,我在矿上打工时和黄海杰认识的。2015年春节我借了李某甲一万元高利贷,到今年9月以一万七千元从李某甲那儿购买标志车一辆,共计给他一万两千元购车款,后来又借李某甲一万一千元,我共欠李某甲二万六千元,后应超过时间没还,我怕李某甲打我,便给他打了个四万五千元的借条。因之前我借李某甲钱骗他说我准备开矿井,需要买雷管,2015年10月10日左右,李某甲一直逼我要雷管,我就问黄海杰能不能弄到雷管,我骗他说一个矿井老板要,他说问问。过了两天后,黄海杰说能弄到,并说9元一枚,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李某甲开车到林州市新汽车站旁边黄海杰开的“重庆特色饭店,”李某甲在车上睡觉,我就下车到饭店找到黄海杰,我从黄海杰处拿出一个编织袋,共装了2000枚雷管,价格是18000元,我骗黄海杰去拿钱,到车上我把手机关机后就开车走了,没有给黄海杰钱。没走多远李某甲醒了,他让把雷管放到他老家,我们开车到东某乙北巷口村,我想李某甲知道我有雷管了,就想再把这些雷管还给黄海杰,我便对李某甲说雷管放在他老家不安全,我再找个地方存放,我们就开车到河顺石××东边一个废弃矿井,我把电雷管存放在了矿井宿舍内的桌子下面。第二天,李某甲怕我不还他钱,他说要拿着这些雷管,晚上11时,李某甲开车带着我到河顺镇的废弃矿井,我去把装有雷管的袋子拿出来给了李某甲,第二天,我和李某甲把雷管存放在他老家东某乙北巷口村的车库内。到11月1日,我听说李某甲把电雷管交给公安机关了。过了几天,我电话联系黄海杰,我跟黄海杰说从他那里拿的雷管出事了,我需要两万元跑事,还差六七千元钱,下午五点左右我去他的饭店,黄海杰让我把钱还给他,因之前我妹妹住院借过黄海杰一千元,我便给王某打了一张一万九千元的借条。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海杰的辩护人辩称黄海杰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属从犯的意见,经查,黄海杰在得知被告人程富强购买雷管时,便将自己储存多年的大量雷管取出,并积极和程富强联系进行交易,从中获取非法利益,黄海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海杰的辩护人辩称黄海杰未放任雷管流向社会,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客观危害性较小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储存、买卖爆炸物罪属于危险犯,黄海杰在未查明被告人程富强购买雷管的用途的情况下,便将大量雷管卖于程富强,足以说明黄海杰主观上放任爆炸物流向社会的可能性;黄海杰贩卖爆炸物的行为虽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将大量的爆炸物进行非法储存、买卖,足以对不特定的人员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极大的危害隐患,危害公共安全,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海杰的辩护人辩称黄海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建议对黄海杰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杰、程富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电雷管2000枚,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违禁品电雷管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黄海杰、程富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黄海杰、程富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黄海杰、程富强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杰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程富强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
三、违禁品电雷管二千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