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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93号

靳某、胡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靳某,胡某甲,贾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案发时系汝南县××××村支部书记,现已退职。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汝南县东××胡××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汝南县××××楼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汝南县××××坡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胡某甲、贾某、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胡某甲、贾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延期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靳某身为汝南县东官庄镇焦庄村支部书记,被告人胡某甲身为汝南县东官庄镇胡寨村支部书记,与邓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每人兑款10万元,违反规定分别以焦庄村、胡寨村、宋屯村、李寨村、赖楼村、刘坡村、辛屯村、舍屯村、苗庄村、王和店村、良屯村、大湾村、官庄村、邓庄村、夏庄村、邓屯村、王屯村、滕冢村、李塘村、李坡屯村农户的名义向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汝南县支公司投入2013年小麦保险款共计30万元。在群众没有参保的情况下,2013年12月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汝南县支公司分别对东官庄镇焦庄村、胡寨村、宋屯村、李寨村、赖楼村、刘坡村、辛屯村、舍屯村、苗庄村、王和店村、良屯村、大湾村、官庄村、邓庄村、夏庄村、邓屯村、王屯村、滕冢村共理赔744859.18元。该款取出后发放给群众180704.18元,胡某甲分得163000元,靳某分得163000元,邓某甲分得227000元,归还三人为骗取小麦保险补贴款事前垫支费用11155元。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贾某身为汝南县东官庄镇赖楼村支部书记,在明知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意图骗取国家小麦保险补贴的情况下,收取三人所送好处费1500元后,协助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以本村的名义投保,帮其在投保手续上加盖村委印章,并帮其借农户粮食直补本用于发放小麦保险补贴款,共同骗取小麦保险补贴款86723.04元,其中贾某用自家的粮食直补本分得小麦保险补贴款1534.60元。2012年底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汝南县东官庄镇刘坡村支部书记,在明知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意图骗取国家小麦保险补贴的情况下,收取三人所送好处费1500元后,协助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以本村的名义投保,帮其在投保手续上加盖村委印章,并帮其借农户粮食直补本用于发放小麦保险补贴款,共同骗取小麦保险补贴款61899.34元,其中刘某甲用自家的粮食直补本分得小麦保险补贴款1327.4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查账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身为汝南县东官庄镇焦庄村支部书记,胡某甲身为汝南县东官庄镇胡寨村支部书记,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农业种植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汝南县东官庄镇赖楼村支部书记贾某、汝南县东官庄镇刘坡村支部书记刘某甲,以农户的名义骗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农业保险是国家的一项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省、市、县三级分别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各乡镇政府设立农业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乡农险办”)。保险承办机构将投保清册、投保单分发至各乡农险办,各乡镇政府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将农业保险工作传达到各村委会,同时将投保清册、投保单交各村委会。村委会在乡农险办组织下按政策收取农户保费,农户保费收取以行政村为单位,村委会根据投保信息填写投保清册、投保单,填写后村委会在投保清册上盖章确认。汝南县种植业保险开展范围是小麦、玉米。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承担40%、25%、5%、10%的保费补贴。村委会统一将收取的保费、投保清册、投保单交乡农险办,农险办收到保费后以转账方式划转到保险承办机构账户,保险承办机构自收到保费之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承办机构在收到农户保费、投保清册、投保单后,以村为单位签发正式保险单,并按照投保清册填制分户凭证。保险承办机构将保险单和分户凭证送交乡农险办,由农险办分发至各村委会,村委会负责保管正式保险单,将分户凭证发放到投保农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为汝南县农业保险承办机构。农业保险坚持自主自愿原则,严禁乡村干部为农户代垫资金收取保费。2012年年底,汝南县东官庄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布置2013年农业保险工作,各村支部书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经理吴某甲、副经理郭某甲参加了会议。会上镇领导动员各村参加小麦保险,要求各村支部书记一定要向农户宣传,积极向农户收取小麦保费,按时完成小麦保险工作。郭某甲宣传了农户参加小麦保险的有关政策,要求以村委为单位,本着农户自愿的原则向农户收取小麦保险费。会后,汝南县东官庄镇焦庄村支部书记靳某、胡寨村支部书记胡某甲、宋屯村支部书记邓红伟及其它村支部书记向各自村委的农户宣传,由于农户不认可,都不愿意参加小麦保险,各村支部书记均未收取到小麦保费。汝南县保险公司为了加大农户入小麦保险的宣传力度,就选择东官庄镇有威望、工作能力强的支部书记靳某、胡某甲、邓某甲(另案处理)三人,除了让他们做本村农户的工作、收取保费外,还让他们三人做其他村支部书记的工作,积极协助镇政府、保险公司完成2013年小麦保险任务,保险公司并让其三人做公司的协保员进行保险宣传。通过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做宣传工作,农户还是没有人愿意交小麦保费。郭某甲遂提议让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先把保费垫出来,先完成任务,不影响工作进度,以后再向农户慢慢做工作,再收取保费。郭某甲的提议得到邓某甲的同意,邓某甲又与靳某、胡某甲联系,让其二人参与投保小麦保险、垫支保费,靳某、胡某甲二人均同意。后靳某、胡某甲、邓某甲每人兑款10万元,在各村农户均没有参保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分别以焦庄村、胡寨村、宋屯村、李寨村、赖楼村、刘坡村、辛屯村、舍屯村、苗庄村、王和店村、良屯村、大湾村、官庄村、邓庄村、夏庄村、邓屯村、王屯村、滕冢村、李塘村、李坡屯村农户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入2013年小麦保险费共计30万元,郭某甲并向其三人出具收到小麦保费收据。后在小麦保险理赔款发放前,靳某、胡某甲、邓某甲向汝南县保险公司经理吴某甲提出补偿一些费用,用于向农户宣传小麦保险所支出的费用等开支。后来保险公司在给××官庄镇小麦保险进行理赔时,理赔款包括大部分小麦受灾赔款和小部分补贴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支出的费用。吴某甲向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提出如有结余给保险公司解决一些费用。2013年12月,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汝南县支公司分别对东官庄镇焦庄村、胡寨村、宋屯村等20个村共理赔小麦保险款744859.18元。该理赔款直接转到农户的粮食直补本上,取出后发放给农户180704.18元。扣除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垫支的保费30万元及其他支出费用,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每人实际得款57918.33元。被告人贾某身为汝南县东官庄镇赖楼村支部书记,在明知靳某、胡某甲、邓红伟三人欲用赖楼村村民名义投保小麦保险的情况下,收取三人所送好处费1500元,协助靳某、胡某甲、邓红伟三人以赖楼村村民的名义投保,帮其三人在投保手续上加盖村委印章,并借农户粮食直补本用于发放小麦保险补贴款,致使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共同骗取小麦保险补贴款86723.04元(发放给农户19723.04元,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得款67000元)。其中贾某用自家的粮食直补本分得小麦保险补贴款1534.60元。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汝南县东官庄镇刘坡村支部书记,在明知靳某、胡某甲、邓红伟三人欲用刘坡村村民名义投保小麦保险的情况下,收取三人所送好处费1500元,协助靳某、胡某甲、邓红伟以刘坡村村民的名义投保,帮其三人在投保手续上加盖村委印章,并借农户粮食直补本用于发放小麦保险补贴款,致使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共同骗取小麦保险补贴款61899.34元(发放给农户15449.34元,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得款46450元)。其中刘某甲用自家的粮食直补本分得小麦保险补贴款1327.4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胡某甲、刘某甲、贾某被检案机关通知接受询问时,均如实交代了骗取小麦保险补贴款的事实。2015年12月19日,靳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24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靳某、胡某甲、贾某、刘某甲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18日,靳某、胡某甲分别向检察机关退赃款57918.33元,贾某退赃款3034.6元,刘某甲退赃款282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胡某甲、贾某、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赵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郑某、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岳某、李某甲、郭某乙、周某、邓某乙(邓某丙)、张某丙、刘某乙、吴某乙、胡国民、丁某、李某乙、王某乙、张某丁、付某、邓某丁、张某戊、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及汝南县关于种植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文件、郭金玉出具的收到邓红伟等三人小麦保险费30万元的收据、小麦种植保险保险单、靳某记录的小麦保险结算单、焦庄村等20个村委2013年交小麦保费单据、小麦保险赔偿款领款名单、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领款凭条,四被告人的退赃手续、靳某、胡某甲、贾某、刘某甲的任职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胡某甲、贾某、刘某甲作为村支部书记,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农业保险工作中的职责为“宣传政策、收取保费、如实填写投保清单和投保单并盖章确认后上缴乡农险办、保管发放保险单及分户凭证”等事项,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靳某、胡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农户不愿投保小麦保险、不愿交纳保费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提议,冒用农户名义投保,垫交保费,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贾某、刘某甲明知靳某、胡某甲、邓红伟冒用其二人所在村民组村民名义投保小麦保险,而帮靳某、胡某甲、邓某甲在空白××投保单××本村民组印章,在小麦保险补贴资金下发后,又借取农户粮食直补本,致使靳某、胡某甲、邓某甲骗取了小麦保险补贴资金,贾某、刘某甲分别与靳某、胡某甲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贾某、刘某甲的行为亦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胡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刘某甲二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其二人分别应在靳某、胡某甲以其本村民组村民名义骗取的小麦保费的数额内承担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证据,靳某、胡某甲、邓某甲三人垫支小麦保费的犯意由邓某甲提起,靳某负责理赔款收入及开支情况的账目记录,胡某甲与其二人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靳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胡某甲、贾某、刘某甲在检察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被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通知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骗取小麦保险补贴资金的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也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主观上有完成乡镇及保险公司所下达的小麦保险工作任务的目的,主观恶性不深,均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个人占有的保险补贴款已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靳某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甲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贾某、刘某甲二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靳某、胡某甲、贾某、刘某甲所占有的保险补贴款(已退交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左龙飞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