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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665号

原告张君华与被告姚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君华,姚贵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665号

原告:张君华。

被告:姚贵新。

原告张君华与被告姚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华、被告姚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华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姚贵新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了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贵新给付借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3000元。

被告姚贵新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了,但是利息不是2分,是5分利,15个点,当时是金钻附近工行的张金宇领我找的原告,然后张金宇找的于晓明担的保,给了于晓明4000元钱。当时有拍照。我拿到钱后,当时点钱时于晓明顺手拿走1.5万元,原告扣了1.5万元。后来我到手时就剩2万元了。我认为原告涉嫌放高利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姚贵新经于晓明担保,向原告张君华借款50000元,收款后拍摄照片一张,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了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照片一张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姚贵新向原告张君华借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照片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最后到手只有2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约定月利率为二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君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姚贵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