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21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贤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钱海华,职业不明。申请执行人宁波舜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3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房产在其他法院评估拍卖,其名下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代理
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