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忠国,无业。2008年7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后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5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志刚,绰号“胖某”,无业。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减刑后于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旺才,绰号“老某”,无业。2003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忠国、吴志刚、高旺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忠国、吴志刚、高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忠国、吴志刚、高旺才经合谋盗窃后,于2016年1月12日6时许从常州市乘坐小轿车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门口,后由被告人吴志刚、高旺才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甘忠国乘隙从江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64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60元)。窃后,被告人甘忠国将手机销赃,并分给被告人吴志刚、高旺才赃款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吴志刚、高旺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忠国、吴志刚、高旺才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监控视频、车辆行车轨迹、路面监控截图、收据、涉案手机包装盒照片、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忠国、吴志刚、高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忠国、吴志刚、高旺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忠国、吴志刚、高旺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刚、高旺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旺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甘忠国、吴志刚、高旺才退赔被害人江馨馨人民币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克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