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贞容。委托代理人唐明兰,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耐德摩托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石祥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414-1。法定代表人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张伟,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贞容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耐德摩托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2年11月,夏贞容入职耐德公司从事毛刺工工作。2014年12月12日,夏贞容以耐德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耐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书),耐德公司于次日签收。2014年12月16日,夏贞容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该委超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9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以下简称9号证明书)。夏贞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夏贞容对共计110596元的加班工资仅要求主张61473.83元,其余金额自愿放弃。夏贞容一审诉称:2002年10月24日,其受聘到耐德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90元。工作期间,耐德公司除几个法定节日外,要求夏贞容天天加班,且每天工作时间达12小时以上,但耐德公司却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2014年12月13日,夏贞容被迫与耐德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6日,夏贞容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夏贞容特诉请判令耐德公司支付2013年延时加班工资13706元(449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54小时×150%)、2013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42938元(4490元/月÷21.75天/月×104天×200%)、2014年延时加班工资13082元(449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38小时×150%)、2014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40874元(4490元/月÷21.75天/月×99天×200%),共计110596元。耐德公司一审辩称:耐德公司未安排过夏贞容加班,其所有加班工资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夏贞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夏贞容既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夏贞容有关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所举示的除上文已列举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未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贞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贞容负担,予以免收。宣判后,夏贞容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总计61473.83元。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调取上诉人的计件记录,该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
被上诉人耐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夏贞容既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也未举示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贞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代理
审判员 黎 明
代理
审判员 于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家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