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261号
原告:徐开胜,男,生于1979年3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开秋,男,生于1975年7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顺琼,女,生于1966年9月18日,特别授权,系广安市广安区广福街道办事处岩头村推荐诉讼代理人。
原告徐开胜与被告徐开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徐开胜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开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开胜撤诉。本案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徐开胜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杨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 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