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283号
原告:马怀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尹光华��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原,男,汉族,居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2008-2010房,组织机构代码:78346854-9。
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怀柱与被告李中原、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柱的委托代理人尹光华、被告李中原、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李中原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平邑县朝阳路巡警队门口路段,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一人)��撞,致使王某及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中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中原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13457.27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7320.50元(150天×115.47元/天)、护理费9814.95元(60天×115.47元/天+25天×115.47元/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04236.72元。
被告李中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应予返还或扣减。原告的伤情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辩称,李中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但被告李中原系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应当赔偿。另外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等均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原告营业执照真实性需要核实,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李中原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平邑县朝阳路巡警队门口路段,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1人)相撞,致使王某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3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原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马怀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13457.27元,被告李中原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另原告在事故中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冯某某,原告之妻,汉族,居民2、马某某,原告之兄,汉族,平邑县云飞刀具经营部业主(已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查明,原告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所出具“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05号”《关于马怀柱的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怀柱外伤致:1.面部线条11.5cm,属ⅹ级伤残(10级)。2.脊柱骨折,未行手术,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7日在平邑县明��花园12#楼北侧注册“平邑县国祥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经营至今(根据营业执照认定)。原告于2012年在平邑县城明星居分期购楼房一套(根据原告提供的平邑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本人及其护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在平邑县城从事商品零售,而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载明的2014年全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148元,因此计算该行业的日均工资为115.47元。查明,事故中李中原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认可事实)。被告安邦财险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即条款的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并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告知书,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未表示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原醉酒驾驶机动车与王某及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中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性质计算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也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作出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案,原告在平邑县城有购买的住房,与护理人员其兄马某某均在县城从事个体零售业,其二人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15.4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以日均115.47元的工资计算该部分损失的要求并不超出行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之妻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80.06元的日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57.27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中原为其垫付的5000元费用,应当在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或在其赔偿款中扣减。对于被告李中原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根据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提供已告知李中原商业三者保险免责条款,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因李中原醉酒驾驶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中原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结合本案以上分析及原告主张,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57.27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误工费17320.50元(150天×115.47元/天);4、护理费7690.35元(出院后35天×80.06元/天+住院25天×115.47元/天+住院25天×80.06元/天);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58444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02012.12元。对于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辩称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即属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另外,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中原个人负担。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及顺序作了如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应当就原告作为第三者向侵权责任人李中原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在其交强险承保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李中原系醉酒驾驶,根据商业三���险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李中原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怀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457.27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257.27元,由被告安��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马怀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7320.50元、护理费7690.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4954.85元,由被告安邦财险临沂公司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马怀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及营养费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5257.2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057.27元,由被告李中原赔偿。
四、原告马怀柱返还被告李中原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马怀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李中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缴纳,本院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审 判 员 林伯恒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