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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1320号

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桂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田桂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320号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四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有才,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田桂花,女,汉族,现在乌海市海南区。

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桂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才、被告田桂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入住海南区XX小区从2015年起,以种种理由不交物业费,有开发商及其它部门遗留的问题,我公司也全力以赴给予处理解决。被告至今不交物业服务费,而且对收费人员恶语相向,给公司及他人造成极大损失,物业服务人员无法发放工资。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费61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滞纳金256.62元,共计867.62元;被告田桂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桂花系海南区XX小区的业主。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经海南区政府部门批准,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约定,物业公司向业主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拖欠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6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海市海南区政府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原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田桂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物业服务价格向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被告拖欠物业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桂花支付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物业费611元,滞纳金256.62元,共计86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宏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