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344号原告段启顺,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许永祥,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潘培钊,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82895012N,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210—211号。负责人杨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达彬,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小龙,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段世河,男,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段启顺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苏小龙、段世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启顺之委托代理人许永祥、潘培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达彬、被告段世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启顺诉称:2014年6月8日2时10分,在沈海(深汕)高速公路陆丰路段,曾伟和驾驶粤D×××××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从深圳方向行驶往汕头方向,途经沈海高速东行2702KM+800M处,碰撞由苏小龙驾驶、刚从主车道变道至超车道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现场致段启顺、苏玉姣、曾秋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伟和于2时28分报警处理,并和湘E×××××号小车上人员,在两车间隙处等待救援。2时50分,邢宏武驾驶粤A×××××—鄂AB6**挂车,从上述地点经过,在主车道上行驶时操作不当冲入左侧超车道内警戒事故现场,碰撞正停放在超车道内等待施救的粤D×××××号厢式货车车厢尾部右侧厢门及防撞栏板后冲出右侧路肩,致使粤D×××××号车侧翻碾压湘E×××××号小客车尾部以及段启顺、苏玉姣、曾秋菊受到二次碰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二个过程)三辆车,邢宏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曾伟和与小客车司机苏小龙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较重,被送往陆丰同济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失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开放性骨折,(4)骨盆多发性骨折,(5)肺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需多人轮班护理。当时刚好进入夏天,××人多,环境较差,加上原告已无力支付医疗费,因而在病情刚略好转时,原告便要求出院,因而才住了57天。出院时,医师叮嘱原告出院后要继续住院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莞市腾升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自事故发生之后至今,原告仍不能下地活动,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而且时常头昏头痛,髋部活动受限,因而一直没有继续回厂。本案事故,不单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经济造成损失,而且精神上倍受痛苦。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湘E×××××号小车的“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死者:曾秋菊、伤者:苏玉姣)分配,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5665元。
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苏小龙、段世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在(2015)汕陆法民一初第5号以及(2014)汕陆法民一初第189号的诉讼中。承担了交强险部分的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000元)。因此剩余交强险的限额为111000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限额)。2、原告的该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8日,法庭传票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期间并无对答辩人进行起诉或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该次事故形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及的民事判决书中,答辩人在该次诉讼中,并不属于被告以及第三人,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赔付标准未经答辩人而认定的标准以及判决效力不应及于答辩人。4、原告为标的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小龙未作答辩。
被告段世河辩称:
一、本案的湘E×××××号小车,原车主是彭端娥,后来彭端娥转让给罗崇贵。后来,罗崇贵又将该车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向罗崇贵的承认时。罗崇贵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修期限: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答辩人承认该小车后,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向交警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见《行驶证》)。当时,罗崇贵告知,以后该车的保险事宜包括以后续保,一概转由答辩人办理。
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苏小龙将情况告知,答辩人有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并到现场查勘。
三、2015年,原告要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提供该车“交强险”保险单,答辩人联系苏小龙,苏小龙说该保险单连同保费收据一直在车上,事故发生后,他也受伤。后来,到停车场查找,因车严重撞坏。车格子的东西(包括该保险单),全部弄丢。正因为这样。交警只能凭司机苏小龙提供的情况,在事故认定书中列出承保单位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后来,答辩人托人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打印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代抄单,但被告的人员不准许。今年5月,答辩人听说原告才拿到保险抄单。
四、答辩人认为,该湘E×××××号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该小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时10分,被告曾伟和驾驶粤D×××××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从深圳方向驶往汕头方向,途经沈海高速东行2702KM+800M处时,碰撞到由苏小龙驾驶刚从主车道变道超车道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现场致段启顺、苏玉姣、曾秋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伟和于2时28分报警处理,并和湘E×××××号车上人员在两车间隙处等待救援。2时50分,被告邢宏武驾驶鄂A×××××—鄂AB6**挂车从上述地点经过,在主道上行驶时操作不当冲入左侧超车道内警戒事故现场,碰撞正停放在超车道内等待施救的粤D×××××号厢式货车车厢尾部右侧厢门及防撞栏板后冲出右侧路肩,致使粤D×××××号车侧翻碾压湘E×××××号车尾部以及段启顺、苏玉姣、曾秋菊受到二次碰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曾秋菊送院后于6月8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曾伟和与苏小龙共同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邢宏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段启顺、苏玉姣、曾秋菊作为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踝开放性骨折;4、骨盆多发性骨折;5、肺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段启顺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人。另查明:原告段启顺在陆丰同济医院住院共57天,用去医疗费135291.7元。被告苏小龙驾驶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段世河。原告段启顺二次碰撞时是在湘E×××××号车车外发生,其身份为湘E×××××号车第三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企业信用信息;3、户籍证明;4、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报案记录;6、交通事故认定书;7、(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8、营业执照、工商局登记资料;9、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含证明);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6、7、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11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段世河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无异议,经查证,对到庭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8、11,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是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分担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辨解,依法不予采信。本事故与汕(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所载为同一事故。邢宏武驾驶机动车与曾伟和驾驶机动车以及苏小龙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邢宏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曾伟和、苏小龙共同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按责任比例划分,邢宏武负担50%责任、曾伟和负担25%责任、苏小龙负担25%责任。被告苏小龙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车主即被告段世河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苏小龙、段世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次事故的伤者段启顺、苏玉姣和死者曾秋菊是在湘E×××××号车的车外,现原告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其司不承担赔偿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次事故涉及多人死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的有伤者苏玉姣、段启顺和死者曾秋菊,据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依法应按比例赔偿给伤者苏玉姣、段启顺和死者曾秋菊。关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35291.7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元×100元/天);4、护理费25046元(62190元/年÷365天×57天×2人+62190元/年÷365天×33天);5、营养费可补给3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是外地人,其请求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4000元合理,应予支持;7、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固定收入情况证据不充分,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2913元(26184元/年÷365天×180天);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原告段启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3881元(12245.6元/年×20年×22%);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11000元应予支持;10、鉴定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合计267831.7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67831.7元。该款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45665元,被告苏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启顺人民币45665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如果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8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7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宝珍
审判员 林应波
审判员 洪少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色谦第6页共10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