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374号原告何楚齐,男,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俊(第一被告),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明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玲,女。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女。
原告何楚齐诉被告李友俊、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楚齐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李友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楚齐诉称:2015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9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52,962*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内优先受偿)、误工费13,696.75元(2,739.35元/月*5个月)、护理费6,082元(29,603/365*75)、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友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老板,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上海苏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D4XX**重型箱式货车由南���北行驶至青浦区明珠路进诸陆西路北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治疗,期间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42,909.62元。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3,696.75元,并提供了居住证明、规划许可证、租房协议、房东身份信息及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在职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卡明细。第一被告同意第三被告意见。第三被告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规划许可证由法院审核。租房协议不能证明事发前1年的居住情况,不认可城镇标准。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事发前并未连续缴纳满一年,在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发放银行卡明细真实性仅认可中国银行明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第一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为42,909.6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7天,共计140元;
三、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5,475元;
五、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663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九、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车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6,561.6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56,261.62元的60%,即33,756.97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合法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楚齐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楚齐33,756.97元;三、原告何楚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6.42元,减半收取1,773.21元,由原告负担82.64元,第一被告负担1,69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