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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916号

曹号召与济南高新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号召,济南高新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916号原告曹号召,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庆勇,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高新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法定代表人齐界,总经理。

原告曹号召与被告济南高新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号召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袁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号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6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购买被告万达置业开发的车位,于2014年1月9日预付一万元用于购买D1区车位138号。2014年12月20日预付两万元用于购买D1区车位139号和140号,被告于收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购买了D1区车位138号和140号,车位款已交全。由于原告没有购买D1区车位139号,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的一万元预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并于2016年4月18日给被告发去了律师函,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万达置业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平安银行交易记录、律师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曹号召(买受人)以POS付款方式向被告万达置业(出卖人)支付D1区车位138号、139号、140号车位款各一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曹号召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一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138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地下车库,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0300元。合同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140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地下车库,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03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万达置业以POS付款的方式支付D1区车位138号、140号车位款共计18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皆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了(2016)鲁兴震函字第4号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返还未购买的139号车位10000元预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曹号召认识被告处的有关工作人员,当时曾口头约定,10000元系预付款,如买受人日后不购买预定车位,出卖人返还预付款。但未签订相关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曹号召与被告万达置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车位的总价款为103000元,则原告先行支付的10000元系预付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关于D1区139号车位相关购买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虽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关协议约定,但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车位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客观存在,本院依法支持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高新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号召返还车位预付款10000元。

二、被告济南高新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曹号召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号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高新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曹号召负担5元,由被告济南高新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