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162号
原告:栗红,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印存,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栗红与被告彭印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印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红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彭印存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立下字据作为凭证。还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偿还所借现金15000元及利息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印存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彭印存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栗红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建国路分理处支取现金15487.5元整,同时在该银行交付给被告彭印存15000元整,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背面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栗红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一个星期至一个月内还款。关于本案原告诉称的利息,原告称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一年,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支付现金15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条中载明于借款日起一周或一个月内还款,现还款期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00元整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原告自称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一年内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数额为4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印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栗红借款15000元整、利息412.5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690元整,合计878元整由被告彭印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印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栗红878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元
审 判 员 杜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雨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