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422号
原告:虞光明,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现住句容市。
被告:唐法明,男,1960年7月2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张静,女,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虞光明与被告唐法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法明、张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唐法明与他人合作经营苗圃,于2012年4月28日、5月3日、5月10日连续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此款至今未归还。被告唐法明、张静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法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静书面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唐法明是以句容市郭庄镇发明园林景观设计部的名义与他人合作,其借款行为当属于职务行为,借款主体应当是句容市郭庄镇发明园林景观设计部;该借款被告张静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0日,被告唐法明三次向原告虞光明分别借款2万元、1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8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唐法明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事实,2012年5月3日的借条上还约定借款于5月20日归还。被告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法明、张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2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法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唐法明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静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5月3日借款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唐法明也表示会归还借款,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法明、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光明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唐法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唐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张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洪 亮
代理
审判员 秦 婧
代理
审判员 欧阳久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春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