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945号原告张玉芳。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书豪,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广兴。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进,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新潮公司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1894号、1896号。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琦,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红,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芳诉被告陈广兴、苏州市新潮公司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委托代理人张燕、沈书豪、被告陈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惠金、王大进、被告新潮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芳诉称: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广兴将其依法取得的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陈广兴就房屋价格、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通过被告新潮公司向被告陈广兴支付了100000元定金,但二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
被告: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3、被告陈广兴支付违约金52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广兴辩称:本次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原告违约所致,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潮公司辩称:1、答辩人根据出卖方的出售意愿联系到买方张玉芳,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完成中介方主要工作,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中介信息服务费,属于合法合理;2、答辩人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鉴于出卖方没有出示购房合同原件,故未将购买方的定金转交出售方,是保障购房方的定金安全;3、答辩人在双方交易遇到障碍后,多次与双方沟通,提出合理化建议,尽量促成交易顺利进行,已经履行了作为中介方的责任;4、出售方至合同约定的时间至今未还清贷款,既无法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亦无法更名,作为中介方无法协助出售方办理相关手续,答辩人认为出售方可能构成违约;5、答辩人将根据本案判决向违约方或购房方收取中介费;6、本案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陈广兴作为售房人(甲方),张玉芳作为购房人(乙方),新潮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为1801197,约定甲方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产权,并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广兴;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3月19日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或发生本条第1、2、3、4款违约现象,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房屋成交价格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2016年3月19日,张玉芳向新潮公司支付涉案房屋定金100000元。庭审中,陈广兴及新潮公司一致确认前述定金系新潮公司代陈广兴收取。张玉芳于2016年5月2日向陈广兴发送房产买卖履行合同催告函,陈广兴于2016年5月4日签收。陈广兴与新潮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及2016年6月30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另查明:2012年2月9日,陈泽龙作为买受人,苏州新澳房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y2012000490,约定陈泽龙购买房。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玉芳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款收据、本院调取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广兴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新潮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诉状副本,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定金100000元,被告新潮公司代被告陈广兴收取前述定金,应视为在收取定金上被告新潮公司为被告陈广兴的代理人,故二被告均有返还原告定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20%的违约金,被告陈广兴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察看涉案房屋权属,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确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违约金损失520000元由被告陈广兴承担70%的责任,即36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芳与被告陈广兴、苏州市新潮公司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为1801197)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陈广兴、苏州市新潮公司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芳定金1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陈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芳违约金36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张玉芳负担4140元,由被告陈广兴负担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