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4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祁东县(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10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向某育有一子被害人邹某丁(男,约3岁),并暂住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四队半耕园9号302房。2015年9月13日20时许,邹某吸毒后产生幻觉,并因生活琐事与向某发生争吵。后邹某将房间门反锁,还用菜刀乱砍阳台及瓷砖。至9月14日8时许,邹某持刀砍伤向某,又用刀割破邹某丁颈部。群众见状后报案。民警到场后将邹某抓获,并解救向某和邹某丁。经检测,邹某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丁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在吸毒后产生幻觉持刀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又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邹某提出其系故意伤害,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与被害人向某育有一子被害人邹某丁(男,3岁),暂住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四队半耕园9号302房。2015年9月13日20时许,邹某吸毒后产生幻觉,并因生活琐事与向某发生争吵。后邹某将房间门反锁,还用菜刀乱砍阳台及瓷砖。至9月14日8时许,邹某持刀砍伤向某,又用刀割破邹某丁颈部。群众见状后报案。民警到场后将邹某抓获,并解救向某和邹某丁。经检测,邹某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丁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剪刀各一把及木棍一根,涉案物证煤气瓶一个,现场检测报告书,东莞市新涌医院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证人邹某甲、邹某乙、朱某、邹某丙、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庄某、何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上诉人邹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邹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现场录像可以印证被害人向某陈述案发当时的情况;证人证实邹某喊“杀死你”之类的话;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某丁颈部有多个创口,其中颈正中伤口深达气管前筋膜,颈前伤口左下方伤口连接到上方切口中部形成“Y”字形,右侧伤口与颈前伤口不相连,可见上诉人邹某不止割了被害人一刀。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邹某因吸毒产生幻觉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持刀割被害人颈部这一要害部位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在吸毒后产生幻觉持刀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邹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又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某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运祎
代理
审判员 陈婉筠
代理
审判员 吕 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