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6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张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俊。被执行人屠振华。被执行人张泉荣。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与张俊、屠振华、张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俊、屠振华应给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贷款本金72391.9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209.24元,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息,自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每月30日前各付15000元,余款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张俊、屠振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有权就张俊、屠振华未付款项(包括未到履行期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张泉荣对张俊、屠振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张俊、屠振华、张泉荣负担。因张俊、屠振华、张泉荣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俊、屠振华、张泉荣支付85656.19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85656.1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俊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两辆;查封屠振华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查封张泉荣名下车牌号苏E摩托车一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除下落不明的车辆外,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梦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