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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869号

李寿才与肖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寿才,肖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才,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雄,男。

上诉人李寿才因与被上诉人肖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寿才、被上诉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寿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脚手架节头17个和轮子8个,赔偿金额900元;支付租金9000元,合计99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5日,被上诉人肖雄到上诉人店里租赁脚手架15套和刹车轮子60个,双方签订了《钢制组合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乙方签字处签名,之后拉走脚手架等。2011年8月3日,上诉人收到门架15套(差节头17个)、轮子52个、杆子15套、台板15块,由货运司机陈国富签收、襄樊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基建科的现场管理人员刘强办理并签字证明,一式两份,工地一份,司机带回一份入库。刘强签字同意办理,司机才能拉回脚手架。上诉人在入库验收时,检查发现坏了5个门架、6件拉杆、6块台板和12个轮子,均不能用了。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肖雄当庭口头答辩称,其是该工程建设方聘请的监理方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其在合同中留下自己的姓名和电话,是因上诉人认为承租方是外地人,被上诉人陪同承租方去租赁脚手架,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作为本地人在合同中留下联系方式,以方便他们联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歪曲事实,请求维持原判。李寿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雄退还脚手架5套和刹车轮20个,或赔偿3000元;2、判令被告肖雄支付租金16000元(2011年3月5日-2011年8月3日,按脚手架15套和刹车轮60个计算,租金每天45元;2011年8月4日-2015年12月11日,按脚手架5套和刹车轮20个计算,租金每天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5日,肖雄在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四建)承建的工地从事监理工作时,陪同该工地项目负责人高南平到李寿才处租赁脚手架等建筑设备,肖雄以自己名义与李寿才签订了一份《钢制组合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中肖雄在乙方经手人签字处签名,“经手人”三个字被涂掉,高南平为担保人。李寿才依据肖雄所说在合同中注明承租方为潼南四建,使用地点为深圳工业园,之后李寿才又在合同承租方签字处的上方备注了肖雄的名字。合同约定,租赁门式脚手架15组、门架单片30片、十字斜撑30件、台版15块、刹车轮子60个,租赁价格为每天45元,也注明了赔偿价目。合同签订当天,肖雄与高南平交付了1000元押金,并将租赁物拉走。2011年8月3日,李寿才聘请的司机陈国强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门架15套(差节头17个)、轮子52个、拉杆15套、台板15块”,李寿才自己在该收条上备注“其中有12个轮子是坏的,不能用了,坏5个腿,坏十字斜撑6件,坏6块板,差8个轮子”。该收条无承租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寿才提供其聘请的司机出具的收条及其本人的备注,用于证明租赁物归还的时间、数量,及损坏的情况,因该收条是向承租方出具的,应由承租方保管,不应在出租人李寿才处,且该收条无双方的签字确认,仅是单方出具的,李寿才也没有提供其他结算或对账清单,故现有证据不足于证明本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果有新的证据,李寿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寿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李寿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寿才申请证人陈国富出庭作证,陈国富出庭陈述:2011年8月13日,李寿才打电话让我到深圳工业园光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地把脚手架拉回来,我在工地大门口给肖雄打电话,他来把我带进去,我搬脚手架装车,还有一个人刘强也一起装车,装车完毕后刘强和我一起清点数,然后我打了个收条,我和刘强都在收条上签了字,一式两份(抄写),一人一份,我带一份回来交给李寿才跟他交接;刘强是肖雄的职工。被上诉人肖雄质证称,自己是监理,当时虽然是在现场,对他们之间如何交接他不知情,刘强是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人。

本院认为,该收条是上诉人聘请的司机出具的收条,上诉人自己对该收条认可,应视为上诉人的自认,即认可承租方已返还收条所载的租赁物;但承租方是谁,该收条上没有表明。本院对该收条内容予以采信。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寿才提供的填充式租赁合同中,合同首部“乙方(承租方)”处,上诉人自己填写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来上诉人又在其左上角添加了“肖雄”;合同尾部“乙方经手人签字”处,被上诉人肖雄自己签名并留下了电话号码,其中的“经手人”三字被涂划掉,上诉人认可是自己的员工涂划掉的。“乙方担保人签字”处,有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高南平签字并留下了联系电话。上诉人还在合同中部空格处记有“李总”、“李崇跃”的联系电话,被上诉人肖雄称李崇跃是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有关负责人。上诉人还在陈国富出具的收条上记下了李崇跃的身份证号码、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地址、负责人姓名、邮编、传真等电话,注明“2012年3月14日给单位和本人通电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寿才要求被上诉人肖雄向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肖雄是承租人。上诉人为此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司机陈国富出具租赁的收条和陈国富的证言。而租赁合同中,被上诉人肖雄虽然在合同中签字,但其签字处系“乙方经手人”,上诉人自己的员工将“经手”二字去掉,不能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就是承租人;同时,上诉人自己在合同首部“乙方(承租方)”处填写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来又在其左上角添加了“肖雄”,并在租赁合同空白处记下了李崇跃及其手机号码、又在陈国富出具的收条中记下了李崇跃的身份证号码、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地址、负责人姓名、邮编、传真等电话,注明“2012年3月14日给单位和本人通电话”,而被上诉人肖雄称李崇跃是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有关负责人。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肖雄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虽然不当,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寿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正臣

审判员  李 锐

审判员  褚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