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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2279号

岳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岳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279号原告岳某,男,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52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岳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离家出走6年之久,对丈夫、子女不尽家庭责任。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很少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充分,未获准许。判决后被告不思悔改,双方仍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分居长达6年,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十年,生育四个孩子,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良好。双方并未分居生活,被告离家出走是为了照顾97岁的老母亲,孝敬父母是人之常情,原告应该理解。被告也经常去新疆居住,并非二人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圆满,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兰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且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