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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379号

孙贵昌与东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东丰县拉拉河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贵昌,东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东丰县拉拉河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379号原告孙贵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东丰县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明,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黄河镇黄泥河村六组,东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系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

第三人:东丰县拉拉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拉拉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岩锋,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才,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孙贵昌与被告东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第三人东丰县拉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艳、被告发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艳、吕延明、第三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贵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发改局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239,533.80元,合计329,533.8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22日,孙贵昌在镇政府下属企业东丰县啤酒总厂(以下简称啤酒总厂)从事司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贵昌左腿高位截肢,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残鉴定为四级伤残。啤酒总厂只支付了安置假肢的费用,其余工伤待遇没有给付。2006年10月10日,吉林省东丰县啤酒工业集团公司留守处(以下简称留守处)和孙贵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啤酒总厂对发改局的9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孙贵昌,并通过挂号信函件通知发改局。经孙贵昌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发改局辩称,发改局与啤酒总厂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啤酒总厂与孙贵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发改局与孙贵昌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孙贵昌诉讼请求。镇政府述称,根据啤酒总厂财务帐目记载,三产办向啤酒总厂借款90,000.00元资金链清晰,并且一直没有偿还,啤酒总厂与孙贵昌之间的债权转移真实有效,镇政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贵昌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残疾人证、(1997)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997)辽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1999)辽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劳动残疾鉴定表各一份,拟证明东丰县啤酒总厂应该自1996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孙贵昌工资406.40元,伤残补助费14元,直至孙贵昌死亡时止的事实。发改局及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孙贵昌申请法院调取的啤酒总厂银行存款帐账页、其他应收款帐帐页、留守处应收款账账页、啤酒总厂会计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发改局欠啤酒总厂90,000.00元欠款的事实。发改局提出异议,认为啤酒总厂用于内部管理记录的应收款账不符合事实,该90,000.00元资金往来系用于联建住房,并非欠款。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发改局和啤酒总厂之间存在90,000.00元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90,000.00元资金的性质为欠款的事实。3.孙贵昌提交的转帐支票存根两份,拟证明发改局向啤酒总厂借款90,000.00元用途为贷款和计划费,并不是用于联建住房的事实。发改局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实际用于与吉林省宏达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联建住房,并且于1998年8月18日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宏达公司名下,债务已经履行完毕。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转帐支票存根系啤酒总厂单方制作存档,资金用途没有其它证据互相印证,难以证明孙贵昌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孙贵昌提交的留守处财务传票白条复印件,拟证明发改局收到啤酒总厂9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发改局有异议,该白条记载的金额并非90,000.00元,与本案无关。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贵昌主张的事实,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不予采信。5.孙贵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留守处将对发改局的9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孙贵昌的事实,发改局认为留守处以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啤酒总厂对三产办存在到期债权。6.孙贵昌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发改局。发改局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该通知。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该挂号信函收据系复印件,上面的送达日期无法识别,无法确定送达时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7.孙贵昌提交的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于2007年1月24日送给发改局。发改局有异议,称该告知书上没有法院印章,也看不出被执行人是谁,发改局并未收到通知。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孙贵昌主张的事实,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不予采信。8.孙贵昌提交的由拉拉河镇工业办出具证明、交接书、乡镇统计报表各一份,拟证明宏达公司于1999年7月成立,此前的一切经济往来与啤酒总厂无关的事实。发改局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并对该组证据的提交时间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孙贵昌称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是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发改局提交的关于联建住房的证据而重新调取,有合法事由。故对其逾期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宏达公司的成立时间及孙贵昌主张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孙贵昌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7月8日的从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三产办于1995年4月7日收取宏达公司集资款90,000.00元收据一份,拟证明发改局欠啤酒总厂90,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与集资联建住房的90,000.00元是两笔不同款项的事实。发改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只能证明三产办收到90,000.00元购房款,不能证明该90,000.00元是否为啤酒总厂款项。镇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孙贵昌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10.孙贵昌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拟证明三产办欠啤酒总厂90,000.00元债权成立,三产办不止从啤酒总厂收到90,000.00元,而且从宏达公司又收到90,000.00元的事实。发改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只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情况,与孙贵昌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孙贵昌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11.孙贵昌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不是宏达公司。发改局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房改期间宏达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2.孙贵昌提交的2007年3月13日上访信、国内挂号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08年8月3日送达给发改局。发改局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三产办的准确时间,不能证明孙贵昌所主张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不予采信。13.发改局从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楼房联建协议书,拟证明三产办与宏达公司联合建楼的事实。孙贵昌对该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三产办与宏达公司建楼与啤酒总厂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三产办与啤酒总厂之间不存在90,000.00元债权的事实。镇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4.发改局提交的三产办1994年、1995年银行存款日记帐页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三产办银行存款帐户在1994年至1995年两年之间单笔涉及4万元及5万元的汇款仅有一次帐目记载的事实。孙贵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全,不真实,帐页并没有从1月1日到12月31日,证明不了不欠款的事实。镇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三产办银行存款帐户1994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5.发改局提交从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1998年8月18日,三产办已经按照楼房联建协议约定交付宏达公司楼房一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事实。孙贵昌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和联建协议都是虚假的,啤酒厂更名为宏达公司是在1999年,而宏达公司的楼房联建协议是在1994年签订的,宏达公司在1999年之前的行为与啤酒总厂无关。镇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于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房屋权属情况,孙贵昌主张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楼房联建协议系虚假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6.发改局提交从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通知书、东丰县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各一份,拟证明1998年宏达公司将企业名下的一所住房参加房改的事实。孙贵昌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改不合理,违反法当规定,并且该行为仅涉及三产办与宏达公司,与啤酒总厂无关。镇政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22日,啤酒总厂司机孙贵昌在工作期间发生车祸,造成左腿截肢,后经东丰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公)负伤评残肆级。后经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裁(1997)1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东丰县人民法院(1997)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啤酒总厂应给付孙贵昌治疗期间工资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工资共计4,837.08元;啤酒总厂应该自1996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孙贵昌工资406.40元,伤残补助费14元,直至孙贵昌死亡时止;啤酒总厂一次性给付孙贵昌安装假肢费用84,910.00元。啤酒总厂一直没有履行向孙贵昌给付工伤待遇的义务。1999年6月24日,啤酒总厂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之后由镇政府和中国农业银行东丰县支行组织成立留守处,负责协调处理企业租赁经营、债权债务、陈欠工人工资及集资款等事项。2007年1月24日,留守处和孙贵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啤酒总厂对三产办的9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孙贵昌。孙贵昌多次向发改局(原三产办)主张上述债权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1994年6月10日,三产办与宏达公司签订楼房联建协议书,约定宏达公司出资90,000.00元与三产办在东丰镇南街四委二组(县货运道南处)联建住宅楼110平方米。楼房建成后产权归宏达公司所有,产权所有证由三产办办理。1995年4月4日,啤酒总厂通过银行转帐汇入三产办帐户5万元货款。1995年7月20日,啤酒总厂通过银行转帐汇入三产办帐户4万元计划费,共计汇入90,000.00元。啤酒总厂对上述90,000.00元汇款一直记入其他应收款帐目中,但没有三产办出具的欠据或其它债权凭证。1998年8月18日,三产办向宏达公司交付私有房屋所有权证033661号住宅楼并协助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后宏达公司参加房改将上述住宅楼出售给于学舜,并于1999年8月30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啤酒总厂对三产办是否享有90,000.00元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贵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三产办收到啤酒总厂90,000.00元汇款的事实,但没有借据或其它债权凭证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啤酒总厂对三产办享有90,000.00元债权。发改局抗辩称上述90,000.00元汇款系宏达公司与三产办联建楼房的购楼款,三产办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向宏达公司交付楼房并协助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啤酒总厂与三产办不存在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从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调取的楼房联建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该90,000.00元汇款为购楼款,啤酒总厂对三产办并不享有90,000.00元债权。留守处与孙贵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因啤酒总厂对三产办并不享有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孙贵昌无权依据该协议向发改局(三产办)主张偿还债务。综上所述,对孙贵昌要求发改局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239,533.80元,合计329,53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贵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3.00元(缓交)由原告孙贵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东丰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永强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