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641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145号。
负责人:易中,行长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杨福安,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张群芳,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被告杨福安、张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安、张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福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利息为115107.37元,逾期后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9.96%加50%即13.44%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按月计结算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得利。);2、原告对被告杨福安、张群芳提供的位于忠州镇乐天路19号附4、5号、位于渝北区橡树街9号6幢2-3-2号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群芳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福安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2月16日又签订了《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年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等额度。此贷款被告杨福安、张群芳用其所有的位于忠州镇乐天路19号附4、5号、渝北区橡树街9号6幢2-3-2号两套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张群芳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应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贷款本息,但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115107.3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杨福安、张群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福安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福安为借款人、被告张群芳为保证人、被告杨福安、张群芳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福安提供额度为1500000元的贷款,有效期间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保证人同意在本合同约定有效期内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单笔贷款金额、贷款还款日期、贷款利率、贷款支付及还款方式以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被告杨福安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福安、张群芳为抵押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忠州镇乐天路19号附4、5号房屋、重庆市渝北区橡树街9号6幢2-3-2号房屋,为被告杨福安与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之后,原告与被告杨福安、张群芳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两套房屋,作为被告杨福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履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福安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约定本次贷款额度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即年利率8.96%;受被告杨福安委托,原告将此贷款指定支付至周小兰位于农行忠县支行东坡梯道分理处的帐户上;被告杨福安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1500000元贷款付至被告杨福安指定的周小兰帐户上,但被告从2015年11月21日起便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利息。2016年2月15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杨福安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杨福安共欠原告利息及罚息共计115107.3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凭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福安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从2015年11月21日起未按月给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福安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和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115107.37元以及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8.96%加50%即13.44%计收罚息利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群芳是被告杨福安1500000元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杨福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对二被告用作抵押的两套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杨福安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和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115107.37元;
二、被告杨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贷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群芳对被告杨福安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被告杨福安和被告张群芳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杨福安和被告张群芳所有的位于忠州镇乐天路19号附4、5号房屋、重庆市渝北区橡树街9号6幢2-3-2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40元,现减半收取9670元,由被告杨福安、张群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沈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