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140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王顺盎,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8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09]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责令王顺盎退还非法占用的28平方米的土地(四至:东水塘,南水塘,西自己屋,北水沟);拆除其非法占地28平方米的地基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09]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二、由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方锐
审 判 员 裘先焕
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