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842号罪犯于延鹏,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08)焦刑一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延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豫法刑二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豫法刑执字第0082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于延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7月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庆、王立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吉湖光、郑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延鹏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于延鹏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于延鹏、关某预谋抢劫后窜至渑池县黄花汽车站,对三轮车主被害人张某乙谎称租用其三轮车去焦作拉发动机,以支付500元运费成交。当晚19时许,二被告人乘坐张某乙驾驶的五征牌蓝色机动三轮车驶向温县。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温县招贤乡中辛村村南的老蟒河桥上时,二被告人先后持刀朝张某乙的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致张某乙死亡,抢走张某乙的机动三轮车(价值12940元)和一部黑色手机(价值434元)。被告人于延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关某,构成重大立功,其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罪犯于延鹏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记功2次。半年评审鉴定为:较差,优秀、良好、一般、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延鹏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二监狱对罪犯于延鹏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罪犯于延鹏抢劫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于延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二○三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