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5421号原告杨德广,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被告王守库,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旗口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德广与被告王守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库、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广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守库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被告王守库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守库向原告杨德广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拖欠拒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守库给付原告杨德广借款本金30000元(叁万圆整)。
二、被告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挺起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洪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