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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025号

张伟与张吉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伟,张吉林,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025号被告张伟,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林,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58591-5。代表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伟诉被告张吉林、青岛恒源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张吉林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重型货车在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15KM+600M处,与前方因拥堵停驶的张计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相撞;还导致该车与前方其他车辆相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吉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48368元。被告张吉林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张吉林驾驶鲁B***76重型货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215KM+600M处时,与前方因拥堵停驶的张计夯驾驶的冀T***38重型货车相撞;该车前移与郭春晓驾驶的鲁BV35**货车相撞;鲁BV35**货车与前方徐春涛驾驶的鲁C***98车辆相撞;鲁C***98车辆又与前方车辆相撞,造成四车及车载货物损坏,张计夯及乘车人尹同信受伤。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吉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度疲劳驾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计夯驾驶的冀T***38重型货车的是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张吉林驾驶的鲁B***76重型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张吉林是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1月8日始至2016年1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44048元、评估费4320元。第一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本院委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结论确认冀T***38重型货车的损失为10424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吉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吉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为104245元。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费,理应自行承担。本院委托的车损评估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张吉林的雇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B***76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02245元(104245元-2000元)。被告物流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B***76重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物流公司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吉林、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T***38重型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车损2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02245元(104245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T***38重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张伟负担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345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华

审 判 员  刘学勤

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照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