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084号罪犯刘明理,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鲁刑未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明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3千元。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3日以(2009)平刑未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月;2015年2月12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明理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原判认定,2008年3月31日夜被告人伙同他人持仿真枪抢劫一手机通讯店,抢手机18部,数据线及现金480余元。罪犯刘明理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