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乙,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丙,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李宁,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戴某某、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丙、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及辩护人黄蓓、李宁到庭参加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在本市高平路养和饭店停车场内、因停放助动车与保安戴某某发生争执。在保安室,双方发生冲突,继而扭打。此后,被告人夏某丙将前来劝阻的另一名保安陈某甲拖出保安室绊倒在地,并殴打陈某甲。后被告人夏某乙持续击打戴某某头部,夏某丙亦参与其中,直至警方到场。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夏甲、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脑干听觉报告单》及照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支付了赔偿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夏某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夏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戴德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