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763号原告杨惠敏,女,河南省洛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素华,女,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杨惠敏诉被告李素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惠敏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惠敏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惠敏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8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金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告李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惠敏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杨惠敏10万元整,已经席玉芳还款叁万元整,于2014年4月底前再还柒万元整。仍经席玉芳还款柒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推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素华立即支付欠款7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华当庭辩称:1、我不认识出借人杨惠敏;2、我没有收到杨惠敏的钱;3、借条是中间人席玉芳让我写的,席玉芳也不认识我,钱是经过席玉芳的手还给杨惠敏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杨惠敏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李素华之子王治10万元整。2014年2月22日,原告找王治讨要借款时,被告李素华以“李姝华”名义给原告杨惠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杨惠敏拾万元整,已经席玉芳还款叁万元整。于2014年4月底前再还柒万元整。仍经席玉芳还柒万元整。后王治涉嫌犯罪被羁押(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原告杨惠敏向被告李素华讨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惠敏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李素华之子王治10万元整且该款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李素华与债务人王治系母子关系,在原告杨惠敏向债务人王治讨账过程中,被告李素华作为债务人王治的母亲,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被告李素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该借条出具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王治涉嫌犯罪被羁押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杨惠敏持被告李素华出具的借条向被告李素华讨要借款,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杨惠敏与王治以及原告与被告李素华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杨惠敏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惠敏借款7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杨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