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658号
原告:张白胜,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倩,重庆广普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黄建国,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倩,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廷涛,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陈红,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尹大琼,女,汉族,1956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张白胜、黄建国与被告陈廷涛、陈红、尹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胜、黄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廷涛、陈红、尹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白胜、黄建国向��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廷涛、陈红、尹大琼偿还张白胜、黄建国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张白胜、黄建国与陈廷涛、陈红、陈朝模系民间借贷关系,陈朝模与尹大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陈廷涛、陈红、陈朝模共同向张白胜、黄建国借款6万元。张白胜将6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陈廷涛持有的银行账户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张白胜、黄建国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陈廷涛持有的银行卡入账时间起算90天,如果借款人超出还款日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款为止。借款到期后陈朝模、陈廷涛、陈红、尹大琼未按约还款。张白胜、黄建国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发现陈朝模死亡,自愿撤回对陈朝模的起诉。被告陈廷涛、陈红、尹大琼未作���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共同借款人陈廷涛、陈红、陈朝模向张白胜、黄建国出具《借条》,载明向出借人张白胜、黄建国共同借款6万元,使用时间为90天,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陈廷涛建设银行尾号后四位为3024的账户起算,借款人按30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一次利息,因借款人超出还款日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款为止,如双方需延期还款,以借款人和出借人重新出具借条为准。同日,张白胜向陈廷涛的指定付款账户支付借款6万元。2016年4月12日,张白胜、黄建国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2月28日,陈朝模死亡,2016年7月7日,张白胜、黄建国自愿撤回对陈朝模的起诉。审理中,张白胜、黄建国举示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显示登记日期为2001年12月17日,户主陈朝模,尹大琼与户主为配偶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廷涛、陈红、陈朝模向张白胜、黄建国出具《借条》后,张白胜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6万元,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审理中,张白胜、黄建国自愿撤回对陈朝模的起诉,考虑到陈廷涛、陈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本院支持陈廷涛、陈红共同偿还张白胜、黄建国借款6万元。至于尹大琼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张白胜、黄建国陈述尹大琼与陈朝模为夫妻关系,但其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陈朝模与尹大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尹大琼应对陈朝模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借条》中��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张白胜、黄建国自愿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系其对合法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廷涛、陈红、尹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廷涛、被告陈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白胜、原告黄建国借款6万元,并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白胜、原告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陈廷涛、被告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利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德宁 微信公众号“”